115年度審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吳志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3,1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杜穆肇、余忠賢、杜宗垚
連帶給付原告92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3,1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