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吉玉珊  

被      告  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被      告  吉玉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62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77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聲明第一項求命被告吉玉玲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106元及利息,但未表明利息之起算日是何日期,聲明第二項求命被告連帶給付1,717,106元,聲明第三項金額未特定而為保留。為求時效,暫以聲明第一、二項原本部分,依上揭規定,就經濟目的同一而競合部分,取其高者,核定最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7,106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最低裁判費21,624元,如逾期未繳,即以程式不合法,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具狀補正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聲明第三項之金額,並於補正後,依請求金錢總額,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