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
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范家誠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
被告泓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7,55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泓勝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6,6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范家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075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655萬0,212元【計算式:(117,552.27+86,663.23)×32.075=6,550,2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㈢項聲明之先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549萬7,26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部分先、備位請求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前開說明,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549萬7,2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萬7,472元(計算式:6,550,212+5,497,260=12,047,4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