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蘇維婷
被 告 許英堂
許瑛芳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銘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613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㈠
被告許英堂及許瑛芳應向原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銘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銘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
核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聲明㈢請求之24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