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廖明珠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4月21日)之利息共計2,738,3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