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家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1,3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2月24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65萬9,911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9,9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