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朱瑾琳
江晉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永敬、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起訴狀亦未記載
住所或
居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陳報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