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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新昇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店區莊敬段8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0建物(占用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稅籍遷出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蘇怡仁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蘇怡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蘇怡仁應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94元。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依據新北市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套繪圖所計算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6.69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另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900元一節,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471,301元(計算式:12,900元/平方公尺×12,900元=8,471,301元)。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給付內容同一,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為互相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1,195元;聲明第四項為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92,496元(計算式:8,471,301元+221,195元=8,692,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