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娟
原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立恩
被 告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確認
被告與原告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署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持有由原告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664,0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原告蔡佩娟所有之
不動產為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主張聲明第二、三項票據及抵押權係供第一項債權之擔保等語。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分期總金額為36,000,000元,聲明第2項供擔保之票據債權價額為25,852,758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3,664,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4月19日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188,758元)、聲明第3項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6,400,000元。而原告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6,000,000元定之。原告蔡佩娟就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訴訟目的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6,000,000元定之。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二件計算為72,000,000元(計算式:36,000,000元+36,00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