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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娟  
原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立恩  
被      告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署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66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原告蔡佩娟所有之不動產為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主張聲明第二、三項票據及抵押權係供第一項債權之擔保等語。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分期總金額為36,000,000元,聲明第2項供擔保之票據債權價額為25,852,758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3,664,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4月19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188,758元)、聲明第3項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6,400,000元。而原告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6,000,000元定之。原告蔡佩娟就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訴訟目的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6,000,000元定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二件計算為72,000,000元(計算式:36,000,000元+36,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