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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潘永斌  
            潘薏惠  
            潘薏莉  
            潘薏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賴基銘、賴美如、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吳添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合法之民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訂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斌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薏惠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薏莉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薏如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9,500,000元(計算式:3,500,000+2,000,000+2,000,000+2,000,000=9,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內未附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請一併補正合法之民事委任狀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潘永斌
3,500,000元
42,450
2
潘薏惠
2,000,000元
24,900元
3
潘薏莉
2,000,000元
24,900元
4
潘薏如
2,000,000元
2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