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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盈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03萬6,546元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44萬4,464元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第㈠項聲明,請求之本金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5日)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為106萬4,063元;第㈡項聲明,請求之本金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為45萬3,37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7,43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小計
本金
103萬6,546元




103萬6,546元
106萬4,063元
利息
同上
114年10月13日
115年3月15日
(154/365)
5.83%
2萬5,497元
違約金
同上
114年11月14日
同上
(122/365)
0.583%
2,020元
本金
44萬4,464元




44萬4,464元
45萬3,373元
利息
同上
114年11月6日
115年3月15日
(130/365)
5.23%
8,279元
違約金
同上
114年12月7日
同上
(99/365)
0.523%
630元
合計

151萬7,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