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盈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03萬6,546元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暨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44萬4,464元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第㈠項聲明,請求之本金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5日)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為106萬4,063元;第㈡項聲明,請求之本金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為45萬3,373元。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7,43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2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