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湯維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2,8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16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337萬3,765元(計算式:3,322,826+〈3,322,826÷365×81×0.0628〉+〈3,322,826÷365×81×0.00628〉=3,373,765)。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萬3,7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1,04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0,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