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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栖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睿  



被      告  曦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本件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以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155號公證書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栖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晉睿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臺幣200萬及執行費新臺幣1萬6000元)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155號公證書暨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栖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晉睿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上三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現已扣得原告葉晉睿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07,77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預估426,222元、原告栖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34,171元。是本件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價值為1,068,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4,0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