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00號
原 告 無齡診所即王至俊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江佳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刪除貼文,
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規定,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就請求刪除貼文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計算式:4,750元+4,500元=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