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留沛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變更
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留沛瀅,下同)之變更要保人申請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㈡被告不得以原告與原要保人戶籍不同為由拒絕變更。㈢致原告所生之損害由被告負責。」其第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
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未提出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為要保人而得享有之利益為何,又其第㈢項聲明未載明損害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查報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為要保人而受有之利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損害之金額或價額(並提出
繕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