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債權存在,
並聲明請求確認嘉芯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該聲明確認之債權額尚低於原告陳報嘉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2,836萬6,081元(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