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52號
原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仕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以本金150萬元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原告原告請求150萬元本金及其餘利息、違約金部分已遭
駁回,
非本件請求範圍)。其第㈠項聲明,自114年2月4日起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8月14日)之利息為7萬8,904元(計算式:1,500,000÷365×192×0.1=78,9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㈡項聲明,自114年2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為85萬9,500元(計算式:150元×30元×191日=859,500元)。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3萬8,404元(計算式:78,904+859,500=938,40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