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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55號
原      告  鼎硯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被      告  梵昆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115年4月15日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之仲裁判斷撤銷。再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114仲聲孝字第60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客觀利益即為該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之本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74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體特定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仲裁判斷之案號。
 ㈡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完整仲裁判斷書。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7萬6,500元)
1
利息
97萬6,500元
114年8月21日
115年5月3日
(256/365)
5%
3萬4,244.38元
小計
3萬4,244.38元
合計
101萬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