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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65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廖凰君   
被      告  眾量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7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E-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5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521元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30元整。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於73年6月12日完工,位於4層樓住宅之3樓,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面積為5.81坪,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4月27日止之建物現值為276,96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873,054元及63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日給付部分,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648元(計算式:276,964+873,054+630=1,150,6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鐘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