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本院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313元(計算式:本金797,553元+本金728,421元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1月6日止
按年息12.790%計算之利息17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8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