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79號
原 告 張慶祥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信國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07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製作定於115年4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
被告於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分配金額84萬9264元,應予剔除50%(即42萬4632元)不得列入分配,並主張被告債權餘額僅有一半,尚應扣除前案獲償之236,060元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為16,104元【計算式:{分配款(849,264元+12,129元+59,614元)×原告債權162,034元/[原告主張被告債權餘額(7,578,853元/2-236,060元)+次序6債權108,241元+次序7債權532,000元+原告債權162,034元]}-原告獲配金額18,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