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浩然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 ,補正如附表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施餘芬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與被代位人施餘芬就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告 上開請求乃係 代位繼承人施餘芬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施黃吉之遺產, 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施餘芬就施黃吉之整體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 未陳報被繼承人施黃吉所遺全部遺產之種類及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1: | | | | | | | 364.84㎡×1/40×93,800元=855,550元 | | | | 7.78㎡×1/40×93,800元=18,244元 | | | | 101.98㎡×1/40×93,800元=239,143元 | | | | 10.34㎡×1/40×93,800元=24,247元 | | | | 61.35㎡×1/20×93,800元=287,732元 | | | | 20.93㎡××1/20×93,800元=98,162元 | | | | 82.98㎡×1/20×93,800元=389,176元 | | | | 38.98㎡×1/20×93,800元=182,816元 | | | | 182.86㎡×1/90×109,000元=221,464元 | | | | 657.62㎡×1/90×93,800元=685,386元 | | | | 21.87㎡×1/110×93,800元=18,649元 | | | | 71.95㎡×1/90×93,800元=74,988元 | | | | 48.92㎡×24/5760×109,000元=22,218元 | | | | | | | | 1501.39㎡×1/110×1,900元=25,933元 | | | | 362.33㎡×24/5760×2,000元=3,019元 | | | | 74.01㎡×90/8100×2,000元=1,645元 | | | | 514㎡×334/17280×2,000元=19,870元 | | | | | 附註:土地價額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計算。 | | | |
附表2: | | | 陳明本件被繼承人施黃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 | 依附表2編號1 所提資料及該等資料之查報或記載內容,改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惟如被繼承人施黃吉之全部遺產僅有附表1所示土地,則無庸變更標的範圍),並將被代位人施餘芬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後,變更正確且合法之聲明。 | |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 |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施餘芬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被繼承人施黃吉之全部遺產僅有附表1所示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8,521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備註: ㈠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 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包括 不動產(含附表4所示土地)、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