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楊小嬋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7,02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奇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98,187元。原告上開各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598,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