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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凌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劉宇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所開立如民事起訴狀原證2所示、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㈢被告竑沅汽車商行即陳漢濃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凱文與被告竑沅汽車商行即陳漢濃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0,568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中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核定為55萬元(即請求返還之系爭本票面額),第1、3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9萬4,368元、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起訴後之利息,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萬0,568元(計算式:69萬4,368元+55萬元+6,200元=125萬0,568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0萬0,568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即125萬0,56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