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43號
原      告  誠誼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奕陞、陳柏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合計」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請求命回復名譽當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詹宗霖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將道歉聲明刊登於原散布平台及Facebook、Instagram、Threads、國際板抖音以貼文公開方式。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3項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本件應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合計」所示金額;若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600元。茲依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合計
1
詹宗霖
1,500,000元
非財產權
19,050
4,500元
23,550元
2
誠誼娛樂有限公司
1,500,000元
非財產權
19,050
4,500元
23,55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3,000,000元
非財產權
36,600
9,000元
4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