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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吳肅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銀理財、英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該書狀並請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星銀理財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4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44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1萬3,000(計算式:4,748,000+4,465,000=9,21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374元。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其中之一被告為「星銀理財」,查無其相關公示登記資料,則其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為何(如:獨資商號、合夥組織、公司等),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均有不明;另一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則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另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依據為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然起訴狀內未見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說明及依據,原告應陳明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有刑事案件在法院繫屬始得提起,且係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之刑事庭提起,經向本院刑事科查詢,並無原告提起刑事訴訟案件紀錄。如原告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應分別更正書狀抬頭及提起本件訴訟對象為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書狀並請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374元。
2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代表人姓名;若為公司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3
陳明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
4
如原告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分別更正書狀抬頭及提起本件訴訟對象為「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