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可立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沛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公司如附件1上所使用之可立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臺北市政府之印鑑及公司財務報表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
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