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4,000元,然民事
起訴狀第1頁第2行復載有「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整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竟若干,即有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確為請求被告給付69萬4,000元,應繳裁判費9,300元;如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4,000元,應繳裁判費9,560元),並提出更正後之書狀
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