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01號
原 告 游涔琳
被 告 黃清賢
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詠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112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受讓他人債權後,請求
被告給付金錢,聲明第一至四項為:(一)被告黃清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3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詠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5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範圍免為給付義務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56,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