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04號
參 加 人 吳漢文
上列
參加人就原告劉仁偉與
被告鄭宏榮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參加訴訟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參加人以其乃易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發現被告有如原告指摘之不法行為,曾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予易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為被告否認及拒絕,因而認其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勝訴,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人
迄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0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