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國榕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4,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應計算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24日),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9,879元(計算式:214,813+〈214,813÷365×160×0.16〉=229,8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