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正憲對被告保單號碼AGC0000000及AT00000000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3萬0,084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0,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原告第㈠、㈡項聲明,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
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0,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