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琇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13萬0,57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8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868計算之
遲延利息,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7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51萬5,095元(計算式:84,130,579+〈84,130,579÷365×29×0.0239〉+〈84,130,579÷365×34×0.02868〉=84,515,0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萬4,27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萬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