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98號
原 告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樋口隆之 HIGUCHI TAKAYUKI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591萬4,908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12萬5,4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億7,404萬0,353元(計算式:165,914,908+8,125,445=174,040,35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萬0,6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8萬0,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