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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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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40號
原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成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价展等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一枚,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