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740號
原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价展等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
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一枚,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