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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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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55號
原      告  邱淑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9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恢復原告會員帳戶之正常使用功能及管理權限。」。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0,343元(計算式:129,000+〈129,000÷365×76×0.05〉=130,343,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2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㈡項聲明,人格權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固陳報其會員帳戶內除第㈠項聲明請求返還之12萬9,000元外,尚有其他數位資產價值約美金267.06元,然原告已陳明其該第㈡項聲明係請求原告解凍原告帳戶所有功能,包括登入、交易、提領、轉帳及管理帳戶內資產等權限,回復該帳戶完整使用及管理權限,非請求取得帳戶內虛擬貨幣交易利益或額外財產利益,自不能僅以該帳戶內其他數位資產價值約美金267.06元之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實可得認定之計算依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第㈠項聲明之金額12萬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0,343元(計算式:130,343+1,650,000=1,780,3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