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康秋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雅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4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親親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給付原告78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負責任。㈤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至4項聲明部分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1,471元,加計第5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781,471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62,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