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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60號
原      告  趙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訴狀內亦未具體表明聲明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並據以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2
表明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3
請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地址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含附屬文件)份數,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