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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61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日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其訴訟標的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間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