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762號
原 告 宏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簽訂車輛
買賣契約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即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以
上開價額向訴外人黃惠婷出售如民事
起訴狀原證7所示之車輛,而被告應以此與黃惠婷訂定買賣契約),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