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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佳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文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7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33,646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
6,550,000
1
利息
6,550,000
114年12月28日
115年6月9日
(164/365)
2.56%
75,341
2
違約金
6,550,000
115年1月29日
115年6月9日
(132/365)
0.256%
6,064
小計
81,405
835,410
1
利息
835,410
115年1月28日
115年6月9日
(133/365)
4.56%
13,881
2
違約金
835,410
115年3月1日
115年6月9日
(101/365)
0.456%
1,054

小計
14,935
1021,716
1
利息
1021,716
114年12月15日
115年6月9日
(177/365)
5.63%
27,895
2
違約金
1021,716
115年1月16日
115年6月9日
(145/365)
0.563%
2,285

小計
30,180
合計
8,533,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