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7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張佳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清文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7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533,646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