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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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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72號
原      告  張厤茜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玹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全球人壽鑫久久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B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原告可獲得保險金最高給付上限數額,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函覆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計算式:原告投保金額日額1,500元3,600倍=5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