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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徐桂嵐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49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164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817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7,518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聲明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加以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7,522元(計算式:298,164+〈298,164÷365×154×0.1499〉+500=317,522),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7,796元(計算式:867,518+〈867,518÷365×232×0.129〉+〈867,518÷365×182×0.0129〉+〈867,518÷365×50×0.0258〉+500=947,796),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萬5,318元(計算式:317,522+947,796=1,265,3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元。又原告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應陳報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