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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張錫堅  
            胡宗孟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5樓之8、5樓之9、5樓之11、5樓之12、5樓之15、5樓之16、5樓之17、5樓之18、5樓之19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63年6月20日完工,地上樓層數10層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6月3日止之建物現值為6,540,127元(計算式如附表),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訴請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900,0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0,440,127元【計算式:6,540,127元+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建築物價額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
41.01
450,396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8
48.95
537,597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9
57.55
632,047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11
62.83
690,036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12
151.09
1,659,358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15
41.81
459,182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16
41.76
458,633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17
54.75
601,296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18
54.68
600,527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19
41.07
451,055元
合計
6,540,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