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嘉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彭仁貴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9萬6,9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
暨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仁貴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34萬6,5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均應計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5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9,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