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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68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黃擬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有權合法占有人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首揭說明,本件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是本院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大樓於114年7月至115年6月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7萬5,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是系爭房屋於115年6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87萬4,831元(計算式:175,300元/平方公尺×73.68平方公尺×30%=3,874,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萬4,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4萬6,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