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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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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9,4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其聲明後段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14日,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7,580元,應徵收裁判費7,350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850元(計算式:7,350-500=6,8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39,493元
114年11月9日
115年1月14日
(67/365)
7.75%
7,675元
2
違約金
539,493元
114年12月10日
115年1月14日
(36/365)
0.775%
412元
小計
8,087元
合計
547,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