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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9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扶風影視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6B-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元。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係於115年3月31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自115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464元【計算式:1,008元×58天=58,464元】部分,係起訴前之請求,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5年3月24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查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自行加計58,464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3
上開附表編號2之交易價額於加計58,464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