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9號
先位原告 公園大院森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備位原告 李思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馥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首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235號、237號之公園大院森活館社區建物之「正門騎樓」地坪修復至排水正常之狀態,並應取得原告所委託之「宏遠驗屋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修復合格驗證(含出具證明),所需之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應陳明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如修復至排水正常之狀態及取得合格驗證所需之費用金額),按所陳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併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如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併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0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
上開說明繳納9萬1005元,如未依期補正及繳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