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8,55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20,4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
裁判費12,2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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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本金 908,555 + 利息等 11,91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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